2.审判解释与法律适用被生硬分开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肯定具体审判解释的司法效力,由此造成法官在审判实务中不敢依据个人理解去解释法律,只能被动“坐等”审判解释的出台,扼杀了法官审案的主动性,造成实务中对审判解释的严重依赖。这种将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生硬剥离出来的做法不仅违背司法规律,也导致法官办案日益机械化。这种“等”、“靠”的做法还可能导致法官为了规避自身责任,向上级审判机关请示,从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造成审级制度虚置的现象。 3.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存在冲突 《决议》确立了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在司法解释体系中共存的局面,但《决议》对于两种解释范围的授权过于宽泛,容易交叉(集中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领域),两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产生分歧时,就会各自颁发解释,在内容、效力上产生冲突。为避免矛盾的产生,两高现在往往联合发文,对法律适用问题共同作出解释,但这一做法又会带来新的问题,使得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无法真正得以落实。尤其是两高对确定某一犯罪的认定与具体刑罚应用的联合解释,造成了审判权的独立性被侵犯的情况。三、审判解释理想制度设计(一)明确解释权限,建立监督制约机制 1.划分审判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的界限 应当尽快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专门的法律解释法,结合我国国情,针对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利用立法手段科学合理地配置法律解释权,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维护法制的统一。[4] 2.明确抽象审判解释与具体审判解释的分工 首先要在立法上对具体审判解释予以肯定。其次要明确二者解释权的主体和对象。作出抽象审判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是下级人民法院。具体审判解释的主体则是法官,法官有权对审判案件过程中的某一具体法律问题作出具有司法效力的解释。 3.建立审判解释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明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抽象审判解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其次,建立审判解释公开制度。抽象审判解释和上升为类案解释的具体审判解释必须以“公报”或“公告”等形式进行公布,以此建立审判解释的社会监督机制。[5](二)重视法官在审判解释中的作用
法官正确解释法律对个案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法官作出的审判解释虽然只对个案有效,但法官作出的优秀解释会对其他法官审判案件的解释活动造成影响,甚至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抽象审判解释也会有影响。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解释中的作用,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合法地位。通过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过程中作出的审判解释,逐步形成判例制度,为其他法院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防止同案不同判等情况的出现。法官解释法律过程中,法官的学识和品质的作用是无可置疑的,从学识上看,法官应掌握制定法的精神及一般含义,熟悉理论上的各种观点,能从容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制定法作出解释;从品质上看,法官应稳定而内敛,秉承着对法律价值的信仰,在司法裁判中保持不偏不倚。法官的知识和良心是对其解释法律而不越轨的最佳约束。[6](三)在技术层面上对审判解释进行优化 |